原告无锡市XX厂,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华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陈荣。
被告缪XX。
委托代理人蒋X。
被告章X。
委托代理人蒋X。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XX厂与被告缪XX、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XX厂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XX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锡市XX厂撤回对被告缪XX、章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原告无锡市XX厂负担。
审判长张劲松
代理审判员孙熠
人民陪审员边卫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