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厂。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厂与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70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长张岩
代理审判员罗蕾
人民陪审员王建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野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