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廉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常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河沙镇西XX
法定代表人:过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苗XX,河北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XX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56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反诉费用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代XX
审 判 员 宋 贞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