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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何XX等与翟XX、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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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何XX等与翟XX、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翟XX,农民。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敬慈,X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XX,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X。法定代表人:李X,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XXX实习律师。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甘XX、何XX、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利镇政府”)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XX、蒙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XX、何XX是夫妻关系,系富川县XX村民,本案受害者甘X的父母,甘X生前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中心小学读小学三年级。本案塘连塘水库(也称神仙湖)的所有权人为福利镇高阳XX、八百岭村。塘连塘水库显目位置设置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等明显警示标志。2008年1月福利镇政府与福利镇高阳XX、八百岭村签订塘连塘水库(也称神仙湖)承包合同,高阳地村、八百岭村将塘连塘水库发包给被告福利镇政府用于发展水产养殖和水上游船游乐等项目。2010年12月2日,被告福利镇政府与被告翟XX签订《富XX项目推进协议》,将富XX发包给被告翟XX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翟XX对富XX进行管理。2014年7月14日,原告儿子甘X在塘连塘水库游泳溺水身亡。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60%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6050.80元,并放弃对福利镇高洋XX、八百岭村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塘连塘水库在被告翟XX经营的富XX内。被告福利镇政府将从福利镇高洋XX和八百岭村承包来的水库转包给被告翟XX,对此应承担监管责任,但该水库已由有关部门在水库显著位置设置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等明显警示标志,由此可见被告福利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福利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作为塘连塘水库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翟XX承包的库区周围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等明显警示标志,在署名为“富XX”的“游客须知”第一条也有“禁止在湖内游泳破坏水质”的明文规定,其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其在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对休闲园管理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对甘X进入水库游泳未能及时发现和劝阻,以致甘X溺水身亡,被告翟XX在安全防范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其应基于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甘X的死亡承担10%的侵权责任。案发时,甘X作为一名小学三年级学生,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实际受教育程度,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应有一足的认知,且对水库危险地段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在暑假期间进入塘连塘水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甘XX、何XX作为八百岭村的村民,对塘连塘水库的事实是知情的,应当能够遇见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作为甘X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应当履行安全教育、防范和监督义务,但在甘X进入水库游泳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甘X溺水死亡,原告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而本案的塘连塘水库的所有权人高洋地、八百岭村将水库承包给被告福利镇政府并收取承包金,本应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放弃对高洋地村和八百岭村的权利要求,因此高洋地和八百岭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形承担。该院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9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甘XX、何XX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18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66100元,该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甘X属于农村户口,生前在福利镇中心小学就读,上学时每天往返于学校与农村,不在城镇居住,不是在校住宿的学生,其主要生活消费在农村,在发生事故时,其正处于暑假期间,二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甘X在城镇居住。因此二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计算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58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视实际情况提出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只认可3人3天,每天67元,因此对误工费,该院确认为60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甘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能意识到危险的发生致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甘XX、何XX对儿子甘X的死亡没有很好的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741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翟XX应赔偿10%,即15774.10元。两被告对两原告之子甘X的死亡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甘XX、何XX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XX赔偿原告甘XX、何XX因甘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5774.10元。二、驳回原告甘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XX、何XX承担1513元,被告翟XX承担168元。上诉人翟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告福利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责任,不用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却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甘X进入水库游泳未能及时发现和劝阻,以致甘X溺水身亡,应基于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甘X的死亡承担10%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该水库面积广大,上诉人无条件也无能力发现和劝阻受害人,且受害人在案发时,作为一名小学三年级学生,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实际受教育程度,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对水库危险地段有一定的识别力,但其在暑假期间进入塘连塘水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不是主要原因,而是直接原因。4、本案的塘连塘水库的所有权人高洋地、八百岭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本案涉及到福利水管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未要其承担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XX、何XX答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儿子是游泳死亡事实不清;神湖楼是否可以投入使用,未查清楚。二、认为上诉人翟XX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三、被上诉人福利政府同样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福利政府不承担责任错误;四、认定上诉人翟XX承担10%,答辩人承担90%是错误,上诉人及政府一方至少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福利镇政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福利政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尽到监管责任符合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福利政府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转移。综合全案情况,本案起因是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造成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应当由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福利镇政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甘XX、何XX认为一审认定其小孩系游泳溺水死亡错误。各方均未提交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合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甘XX、何XX的小孩甘X系游泳溺水身亡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甘XX、何XX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翟XX是否对死者死亡承担责任,即一审判决承担10%责任是否正确?在本案中,虽然在水库周围有“危险水域禁止游泳”、“水库危险禁止游泳玩耍后果自负”等明显警示标志,在署名为“富XX”的游客须知第一条也有“禁止在湖内游泳破坏水质”的规定。但上诉人翟XX作为该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应负有更审慎的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现其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害人甘X在该水库游泳的行为,最终导致甘X的溺水身亡,其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翟XX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福利镇政府以及水库的所有权人高洋地、八百岭村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查,福利镇政府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而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对高洋地、八百岭村的诉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依传代理审判员邓XX代理审判员蒙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