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丨关于“酒驾、醉驾”类案件之处理
文丨蔡佳豪律师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了大批“醉驾”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对规范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大部分群体可能对于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中的细节认识相对模糊,本文将结合浙江省宁波市内的法院真实判例一一阐述。
一、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及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界限
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不构成饮酒驾车行为(不违法);
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为酒后驾驶
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驶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四)……。
二、关于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及真实判例(以宁波市内为主)
(一)量刑问题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整理归纳真实判例
案号 | 酒精含量mg/ml | 量刑 | 其他情节 |
(2021)浙0282刑初601号 | 151 |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 认罪认罚 |
(2021)浙0282刑初588号 | 122 | 拘役一个月 | 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 |
(2021)浙0282刑初592号 | 96 |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 认罪认罚,无证驾驶 |
(2021)浙0282刑初590号 | 279 | 拘役四个月二十日 | 认罪认罚,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 |
(2021)浙0281刑初422号 | 299 | 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 认罪认罚,取得谅解,赔偿 |
(2021)浙0203刑初389号 | 179 | 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 认罪认罚 |
(2021)浙0205刑初182号 | 187 |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 认罪认罚 |
(2021)浙0225刑初137号 | 227 | 拘役三个月 | 认罪认罚,赔偿 |
(以上均为宁波市内生效判例)
三、关于醉驾的几个典型问题
(一)什么情形下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二)什么情形下可以不起诉?
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三)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饮酒如何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四、一旦因醉驾被刑拘,如何处理能最大限度减轻刑罚?
在实务中,当驾驶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嫌疑人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调查,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作出相应的赔偿。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争取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突破口的醉驾案件无罪辩护
一般来说,由于醉驾行为均为当场查获,被告人往往人赃俱获,只要经过血液酒精测试达到80mg,定罪几乎就成为了板上钉钉的事情。在此类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往往几乎等于零,庭审过程基本沦为过场。
可是即便如此,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出现了一些无罪判决,而这些无罪判决,几乎全部都是由于否定了公诉机关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
(一)采用酒精(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二)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
2013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二审认定“送检血样存于促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提取血样后未在三日内送检
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多因醉驾,祝大家一路顺风,平安到家